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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21年6月24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七章 养老服务队伍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基本养老服务体系,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改善人民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以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城乡发展相均衡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投入保障机制,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养康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过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鼓励互助性养老、结对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支持成立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公益宣传。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当保障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发展趋势、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以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首期或者整体开发的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移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于养老服务。
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已建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整合利用闲置的办公楼、医院等场地、场所和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可以优先用于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规划、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紧急救援等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接受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片区设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便于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餐饮配送、便利购物、文体活动、心理关爱、医疗保健、应急救助等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交由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协调做好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其他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调查养老服务需求,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支持和协助各类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定期对城乡社区和农村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
第十八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次、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养老机构,并逐步向品牌化、连锁化、标准化发展;通过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参与运营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
优先发展护理型养老机构,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在优先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偿托养服务。
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在保障特困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满足中低收入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多样化服务,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一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兴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并建立个人档案,为入住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加强内部管理,配齐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护理人员。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防疫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解散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所在地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农村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推进以区域性养老机构为中心、以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为网点的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养老服务设施,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加快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转型升级,确保有集中供养意愿的农村特困老年人应养尽养。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服务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托农村社区、中心村、较大自然村,利用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屋、农家院等场所,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幸福院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如下服务:
(一)为留守老年人、分散供养特困老年人等提供日间助餐、助医、助行等照料服务;
(二)为距离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较远或行动不方便的老年人提供配餐、送餐、探视巡访等服务;
(三)其他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乡村医生、农村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或者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关爱老年人纳入村规民约,推动形成孝敬父母、尊重老人、互帮互助、邻里相亲的良好社会风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乡镇卫生院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统筹规划,毗邻建设,或者在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设立医疗专区。
第六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整合医疗、养护、康复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建立预约就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双向转介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鼓励和支持将利用率低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三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提供疾病预防、健康检查、慢性病管理、合理用药指导等基本服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挖掘、利用传统中医药资源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开展老年人养生、医疗、护理、康复服务,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健康养老全过程。
第七章 养老服务队伍
第三十七条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社会工作、老年心理学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社会培训机构、养老服务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区工作者参加相关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养老服务组织的护理人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在治愈前养老服务组织不得安排其从事照护、餐饮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品德、能力、业绩相结合的技能等级认定制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薪酬待遇逐步提高,对优秀人才在居住落户、住房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养老服务组织和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鼓励和支持在养老服务组织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定比例集中用于养老服务,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四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采取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优先保障供地。
第四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家庭无障碍改造等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优抚对象、劳动模范以及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满足个人和家庭个性化、差异化养老保障需求。
第四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四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托温泉、山林以及中医药等资源,建设养老服务业集聚区和养老服务特色产业基地。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发布服务对象需求、预存和转移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评价等内容。志愿服务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进入老龄后,可以将志愿服务人员预存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兑换同等时长的养老服务。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跨部门互通共享,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目录、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采用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远程健康监护、紧急救援、助餐助浴、家政预约、代缴代购、辅助出行等养老服务。
第五十一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业务设置专属通道,保留现场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等方式,并为无法前往现场办理业务的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活动、养老服务组织安全管理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三条 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服务组织的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相关社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养老服务组织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
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建设和运营补贴以及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依法记录和归集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五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十七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有关养老服务规范制定本组织服务细则,明确服务项目、内容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组织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补贴、补助和其他优惠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医养结合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备等。
(三)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以及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托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利用社会资源,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其中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六)特困老年人,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